虽然罗尔斯只是在后期才突出地强调并系统地阐述了公共理性的思想,但是就罗尔斯所理解公共理性这一概念所包含的规范性内涵而言大体上还是他在《正义论》中就提出并加以论证的正义原则。罗尔斯为了证明正义的原则,提出了一个极富原创性的概念——原初状态,作为公民订立社会契约的出发点。罗尔斯认为,人类的社会乃是一个互惠互利的共同事业,而原初状态则是一个可以确保人们订出一套公平的社会合作条件的一种状态。在原初状态之下,人们处于平等的地位,并且通过无知之幕的设计,剥除掉契约各方对自身社会经济地位与天生禀赋的种种知识,以确保公平的社会合作条件的产生。罗尔斯所谓的原初状态,是一种假设性与非历史性的设计,并不是一个现实经验的描述。通过这种设计,我们得出的原则将可以摒除一己之私,而得到虽不完美但是却可以为众人接受的正义原则。
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的前言就说得非常清楚,他的理论是继承卢梭与康德的契约论传统。但是他所采取的是一种批判性的继承。他认为,康德的道德哲学最有价值的概念就是自主性,那是一种为自己选择原则(为自己立法)的理性能力,它甚至可以为伦理共同体立法,而原初状态正是对这一概念的发挥。但是,罗尔斯也强调他与康德在自主性上的两点不同。首先,康德所谓为自己立法的人乃是本体自我,而他指的立约者是一群人;此外,康德的自主性是属于所有的理性存有者,而罗尔斯指的是现实的、活生生的人。总而言之,罗尔斯将康德的绝对命令世俗化为契约论的命题,因为他只着重在立法、立约的程序上。
罗尔斯后来又在《政治自由主义》中进一步地区分他跟康德在自主性概念上的几点不同,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康德的自主性概念是一种全面性的主张,全面地规范了人们的伦理生活,而罗尔斯的自主性概念则是非全面性的。“康德的学说是一种完备性的道德观点,在这一观点中,自律的理想具有一种规导一切生活的规导性作用。”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6, p99所以他称康德的主张为道德建构主义,而他自己的观点则是政治建构主义。
罗尔斯强调,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并不是一无所知的白纸,他们都具有立约人的两种基本道德能力:善观念的能力(the capacity for a conception of good),以及基本的正义感的能力(the capacity for a sense of justice),这些都是在《正义论》就已经提及的部分。罗尔斯后来进一步强调原初状态中的人,就是契约论概念下的公民,所谓的正义感就是指理解、遵循并依据公平的社会合作条件行动的能力,而善观念的能力乃是能够形成、修正和合理追求某一决定性善观念的能力。所以,罗尔斯认为他的观点完全是政治的,因而可以摆脱形而上学争论的纠缠。
罗尔斯的立约公民并非无所不包的立法者,立约的目标仅限于社会中的各种社会基本结构,也就是主要的政治、社会与经济制度,其中罗尔斯最重视的就是所谓的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他将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分为两大类:“具体规定政府之一般结构和政治运行过程(包括立法、执法与司法权;多数人统治的范围)的根本原则;以及立法的大多数人所尊重的公民的平等之基本权利与自由,诸选举的权利和参与政治的权利、良心自由、思想自由和结社自由以及法规保护。”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6, p227原初状态的立约公民是一群公民代表,而非人人参与的制度设计。罗尔斯的契约论将政治秩序的确立区分成四个阶段,他首先将公民代表的立约权局限在基本结构、宪法基本要素的制定上,此为第一阶段,称为原初状态;至于实质的制定宪法,则是交由制宪会议,此为第二阶段;然后再交由立法机关立法,此为第三阶段;最后的第四阶段则是法律适用阶段,此阶段则是与每个人都休戚相关、人人都可以参与(因为从一般的法律诉讼,到所谓的公民不服从,都将一般人民与法适用连结起来)。因此,罗尔斯的契约论层次分明,已经较康德的原型发展了许多。
罗尔斯为了论证正义原则的公共性与正当性,进一步提出了公共证明的理论。公共证明意味着我们可以运用彼此共享的正义概念,来证明我们的各种政治判断。换言之,罗尔斯所谓的公共证明意指着正义原则如何证明我们的政治判断的过程。罗尔斯将公共证明的概念与其他三个相关的理论连结起来:重叠共识、反思平衡与公共理性,这三者可以称为广义的公共证明的三大部分。
在《正义论》一书中,正义原则的导出,完全来自于原初状态的契约论情境的层层推演。与此同时,罗尔斯并没有考虑不同的宗教、道德背景差异的影响,在他看来,他的正义两原则是必然的结果,是具有普遍性的正义原则。但是在二十年后出版的《政治自由主义》中,他承认自己面临着一个严重的问题:在现代民主社会不只拥有各种各样的宗教、哲学与道德的完备性学说,而且这些主张各具合理性却又彼此互不相容。换言之,合乎理性的却互不相融的完备性学说成为罗尔斯理论的最大挑战,因为这意味着在现代民主社会,集体性的共识既是如此难以达成,更不用说共同信守的正义原则。如此一来,政治共同体的稳定性将受到严峻的挑战。
因此,罗尔斯在后期便很认真地看待各种不同的完备性学说之间的差异。他首先提出判断的负担(burdens of judgment)的说法,以此来说明每个政治判断背后都有不同的影响因素,而这些不同因素总合起来,就影响了我们如何做判断以及做什么判断。由于判断的负担和完备性学说的影响,使得达到完全一致共识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那么人们该如何为政治共同体寻求一种理性的共识呢?罗尔斯认为,大家必须仰赖重叠的共识,尽管不同的社会群体拥有不同的完备性学说,但是大家只要掌握住若干的政治共识,稳定的政治共同体就有可能诞生。因此,罗尔斯再三强调,重叠共识是政治的而不是形而上学的,它的目标就是社会的基本结构的安排。
此外,重叠共识不是一种完备性的学说(noncomprehensive doctrine),因此,罗尔斯强调秩序良好的民主社会与共同体和社团之间有不同,其最主要的差别,就是共同体与社团都有特定的成立目的,也都有共同而单一的完备性学说,而秩序良好的民主社会是相互尊重和民主宽容的,它不偏袒任何一种特殊的完备性学说,秩序良好社会的基础就是公民的重叠共识。尽管重叠共识在多元团体之间异中求同,但是它的属性却与所谓的临时协定完全不同。重叠共识的基础不是各团体之间任意的协议,它的基础仍奠定在原则之上,因此它是一个道德性的概念,它也具有道德基础。正如罗尔斯在说明两者之间的区别时所提到的那样:“共识的目标是政治正义观念,它本身就是一个道德观念。其次,它是在道德的基础上被人们所认可的,这就是说,它既包含着社会的观念和作为个人的公民观念,也包括正义的原则和对政治美德的解释。通过这种解释,那些正义的原则便具体体现在人的品格之中,体现在人们的公共生活当中。因此,重叠共识不只是一种对接受某些建立在自我利益或群体利益之基础上的权威的共识,或者只是对服从某些建立在相同基础之上的制度安排的共识。所有认可该政治观念的人都从他们自己的完备性观念出发,并基于其完备性观念所提供的宗教根据、哲学根据和道德根据来引出自己的结论。”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6, p147而这个重叠共识,在罗尔斯看来,就是他所谓的正义两原则,所以他后期虽然对于共识的严格性加以放松,但是始终没有放弃他对正义两原则的信念。
与公共证明相关的第二个理论,就是反思平衡。所谓的反思平衡,就是指在正义原则与政治判断之间取得平衡的状态。罗尔斯很清楚,正义原则仅是抽象的原则,不可能很直接而融洽地套用到具体的事件上,原则与判断之间必然有某种程度的对比和调整,我们最后才能做出符合原则的判断。然而,罗尔斯认为,反思平衡并不是一个僵固不移的定点,我们有可能会产生许多不同的平衡点。换言之,反思平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且是双重方向的动态过程:以原则矫正判断,以及因判断而修正原则。尽管我们有许多定见与既有的判断,但如果他们不符合更高层次的正义原则,那我们就要修正我们的判断。此外,如果原则与人们的既有判断差距太遥远,甚至达到让我们重新考虑该原则是否合理时,我们就必须重新思考修正原则的可能性。例如,当奴隶制度与人们的正义观落差越来越大时,人们终究要修正宪法、废除奴隶制,这就是因判断修正原则的例子。
罗尔斯认为,公民之间形成正义原则、做出符合正义原则的政治判断,必须仰赖公民的理性能力与道德能力,他称之为公共理性。有时,公共理性又可作公共理据解释罗尔斯最终的理论目的,乃是要证明合理性的宪政民主的可能性,因此他认为政治秩序的维持不仅仅是仰赖强制性的政治权力,这些政治权力必须有公民的公共理性作为基础。也就是说,平等的公民必须以他们的理性公开地认可基本正义与宪法基本要素,这样的政治秩序才是有正当性的。
罗尔斯进一步区分了公共理性与非公共理性的差别,公共理性是关乎国家权力的使用,而非公共理性则是在私人领域或一般的结社组织中使用的理性,例如教会与大学。罗尔斯关于公共理性与非公共理性的这一区分,与康德所区分的理性的公共运用和私下运用有某种类似之处,康德认为理性的公共运用是更高层次的义务,以政治共同体为念而不以私人的职务与组织为念,而理性的私下使用则是相反的状况。不过,康德所说的理性的公共运用是鼓吹知识分子发挥“笔的自由”即言论自由,但是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的使用范围要窄得多。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的标的就是宪法基本要素与基本结构的正义问题,因此不像言论自由那么宽广。在罗尔斯看来,他理想中的公共理性范例,就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他后来又进一步说明,他所指的公共理性的使用乃局限在公共的政治论坛;公共的政治论坛有三大部分,司法裁决的论述(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主要的行政与立法机关的论述,以及政治竞选活动的候选人与其主要幕僚的论述。至于所谓市民社会的公共言论,罗尔斯把它们都归到背景文化去了,并不在他的讨论范围之内。
作为当代康德契约论的重要复兴者,罗尔斯透过他的政治建构主义,将康德哲学改造成符合当代宪政民主的模式。但是罗尔斯小心地在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在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之间取得平衡。他的原初状态似乎将立约公民看作是为秩序良好的社会奠基的积极公民,但是他又是以代表制的精神来看待原初状态的。他大谈公民的公共理性,但是却将它限制在行政、立法与司法论述上,而将宗教观点、市民社会的舆论排除在公共的政治论坛之外,并且把它们归于公共理性的背景文化;他虽然强调司法、立法与行政机关并不是最终的上诉法庭,最终的裁决者是具有选举权的全体公民,并据以说明公民不服从与良心自由的正当性,但是他并不认为人民可以任意地认定法律不合乎宪法,而主张公民必须穷尽所有的法律手段,并且采取和平手段,才能抵抗法律。罗尔斯对于康德有所继承,也有所批判。他将康德契约论的形而上学色彩完全去除,将自主性解释为自由和平等的公民能共同制定公平的社会合作条件并信守原则的能力。他认为所谓的正义概念是独立的(freestanding),并不需要仰赖其他道德哲学的设定,所以他的理论是政治建构论,而非道德建构论。此外,罗尔斯的另一贡献,是调和了契约论的一元主义与多元社会的现实性。在多元分歧的社会里,我们能追求的仅是重叠共识;而要迈向稳定的政治秩序,我们必须搁置自身的完备性学说,认清自身判断的负担的影响,追求共同认可的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并建立公平的基本结构;只有这样,宪政民主中公民之间相互尊重和民主宽容的政治关系才有可能。
从以上对公共理性之历史所做的简单和零碎的考察和论述中,我们大致可以形成如下判断:尽管公共理性这一概念在不同思想家那里有着不同的规定性,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对公共理性的解释始终相关着共同体自身的正义性问题,并且就我们提出的这些政治思想家而言,公共理性在政治正义性的考量中所具有的重要性和地位有着明显的不同,这体现出公共理性这一概念在其规范性内涵方面的变化和扩展。在霍布斯那里,政治共同体是直接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社会状态而形成的,其方式是所有的人都放弃自己拥有的权力和意志并且相互承认和服从一个公共的意志。这样,在霍布斯的理论中作为公共意志的承载者本身同时也就是公共理性的承担者。霍布斯把这种公共理性的承载者称为主权者,主权者的任何行为由于其自身表现着公共意志而自然地具有一种正义性。然而,在霍布斯那里却始终存在着实体化的主权者如何形成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继霍布斯之后的洛克那里有了明确的说明。在洛克看来,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并不是直接地就由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状态,而是首先结成公民社会,再由公民社会以一定的方式来确定由谁来作为政治权力的承担者。因此,按照洛克的理论设想,政治权力的运用是否具有正义性最终要由公民社会来进行判断和裁决,也就是说,公民社会作为法律的最终来源决定着政治行动本身是否具有正义性。但是,在洛克的理论中依然悬而未决的问题是,由于公民社会中的所有成员并不是在任何关于正义的事情上都有着一致的观念,而是始终存在着意见和观点方面的分歧和冲突,因此,洛克关于公共理性的概念就仍然是不完善的。启蒙思想家康德则更加强调理性的公共运用对于人类启蒙的意义,而不特别强调政治合法性必须依赖于任何一个人在公开的运用理性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观点和意见,康德从另外一个不同的层面突出了自由在人类社会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罗尔斯承袭了康德关于人是自由和平等的理念,同时因为罗尔斯是在一种更为现实的观点之下来思考政治的正义性问题,我们已经大致看到罗尔斯对政治正义性问题的思考既不是诉诸公民社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也不是在理性的公开运用这个意义上来具体地规定公共理性的实质性内涵。在罗尔斯那里,公共理性作为约束公民政治行动的限制性规范,他更加强调的是公民政治行动所具有的论证性特征。尤其重要的是,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所要求的这种关于政治行动的论证性特征必须是在公民拥有一种共享的政治正义原则和观念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随着后文的逐步展开,我们会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公共理性在罗尔斯那里主要是为公民之间的政治交往提供一种理性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