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被称作是“自由主义的鼻祖”,后来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在很多方面都受到他的启发,尤其是他关于权力分立方面的思想对自由主义的政治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霍布斯一样,在洛克那里也出现了对自然状态这一概念的运用,并以此来说明政治社会的产生和起源。虽然洛克对自然状态的描述与霍布斯意义上的自然状态有很大的不同,但同样明显的是,洛克意义上的自然状态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也存在着很多缺陷。他指出:“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77-78页。因此,在洛克看来,虽然人类在自然状态中享有完全的自由和平等,但是由于在自然状态中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不便,所以人们在这种状态下的生活并没有我们想像的那样良好,人们被迫建立某种形式的政治社会,按照洛克的理解,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是“在这个社会中,每一个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于是每一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地和同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通过那些由社会授权来执行这些法规的人来判断该社会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关于任何权利问题的一切争执,并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这样就容易辨别谁是和谁不是共同处在一个政治社会中”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53页。。从洛克对政治社会的说明中,我们可以看到他与霍布斯之间的明显不同。在洛克这里,政治权力本身受到公民社会共同制定的法律的限制,或者说洛克所理解的政治权力是生活在公民社会当中的一切人共同拥有的权力,而在霍布斯那里,政治权力是主权者自身行动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存在对政治权力进行限制的问题。
我们可以看看洛克是怎样来界定政治权力的。他说:“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福利。”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4页。这非常清楚地表明,洛克所说的政治权力是一种制定法律的权利,并且这种立法权力被限定在社会公共福利的范围之内。“正如业已证明的,一个人不能使自己受制于另一个人的专断权力;而在自然状态中既然并不享有支配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专断权力,他所享有的只是自然法所给予他的那种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的权力;这就是他所放弃或能放弃给国家的全部权力,再由国家把它交给立法权,所以立法机关的权力也不能超出此种限度。他们的权力,在最大范围内,以社会的公众福利为限。”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83页。很明显,从自然状态进入到政治社会状态当中,个人并没有放弃一切权利,而是仅仅把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以及对侵害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利交给了政治社会,除此之外的由自然法规定的一切权利仍然是每一个人都拥有的,并且转让出去的那部分权利所形成的立法权说到底还是一种自然权利,亦即保护自己并对给自己造成伤害的人予以惩罚的权利。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洛克才说,立法权“决不能有毁灭、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于贫困的权利。自然法所规定的义务并不在社会中消失,而是在许多场合下表达得更加清楚,并由人类法附以明白的刑罚来迫使人们加以遵守。由此可见,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即上帝的意志”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84页。。
因此,在按照洛克所设想的方式建立起来的政治社会中,一方面,制定法律的政治权力被限制在促进公共福利这样一种范围之内,并且立法必须体现自然法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进入到政治社会状态中的人们并没有丧失他们的全部权利,他们依然拥有大部分自然法所规定的权利,因此,政治权力本身除了受到公共福利这一限定之外,也受到生活在政治社会中的成员的限定,因为他们并没有全部放弃自然权利。
其实,我们可以用一种简单化的表述来说明洛克的理论结构,首先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人通过订立契约结成社会,然后,社会再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立法机关,并且洛克还特别强调执行立法权的人同样是现实的、活生生的人。这样一来,在洛克的整个理论构想中,只要人们还生活在一个共同体中,或者说社会中,那么公民社会就始终具有决定性的地位,公民社会可以决定被赋予立法权的人是否违背了公民社会的共同福利,并且能够决定是否让其继续行使立法权力。在谈到应该由谁来判断君主或立法机关的行为是否是为了公共的福利时,洛克说:“人民应该是裁判者;因为受托人或代表的行为是否适当和合乎对他的委托,除委托人之外,谁应该是裁判者呢?当受托人辜负委托时,委托人既曾给予委托,就必须有权把他撤回。如果在私人的个别情况下这是合理的话,那么在关系极重大的场合,在关系到千万人的福利的情况下,以及在如果不加防止祸害就会更大而救济就会感到很困难、费力和危险的情况下,为什么倒不是这样呢?”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149-150页。因此,在洛克对于政治权力的理解中,我们可以看到政治权力并不具有最终的效力,这种政治权力也不是霍布斯所理解的那种具有意志的公共人格的行动表现,相反,只有人民,也就是洛克所说的公民社会才是最终的裁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