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法两国民性的主要差异是前者重实践重行动,后者重思想重原则;此在《英人·法人·西班牙人》一文中,已有详述。“行”与“思”是英法两国人民生活的轴心,从这两个不同的轴心所发挥出来的一切活动,自亦有显著的差别。
本文拟从政治方面,就英法两国民性做一比较研究。蒲徕士(James Bryce)在《现代民主政治》(Modern Democracy)一书《民主政治在法国之成绩》一章中,对两国的政治精神有几句扼要的评论,他说:“在英国政治上,抽象的观念,无甚重要价值之可言,辉格党及中级人民均极力奋斗,反对王权,宣言人民应享之权利而不侈谈学理。最早的例子就是《大宪章》。法国则不然,先理论而后实际,无经验的人民往往易受眩惑,旧帝制推翻之时,所有封建时代的采邑独立及地方自治种种习惯,均已忘却,于是除去抽象的学说之外,毫无别种基础可以使他们建设新政府。实际的改革,向来未能追上空洞的理论,未能与理论相携并进,而理论适足以阻挠那徐缓的微小的改革;盖因高谈理论者,恒视缓和的改革为不足用之故。”在现在民族中,诚无一国,其人民之玄想之强,能有过于法国,而法人政治理论的如此强烈凶猛,亦无有能过于一七八九年至一七九四年之间的法人所表现者。但英人的传统主义是gradualism,一二一五年的《大宪章》是英国人民自由的础石,后此数百年中,英人的争自由,抗王权,无不以《大宪章》为本。但《大宪章》的本身并未包含任何新的宪政原则,《大宪章》以及后此的权利请愿及权利条款(Petition of Rights,1608;Bill of Rights,1689)等,也并不代表任何新的思想,它们仅是一种记录,一种普通的文书,英国人民仅欲使他们在习惯上所享有的自由与权利,笔之于书而不受任何侵犯。英国历来的改革家,借口于天然的权利而倡改革之说者,颇不多睹。英国人民已养成一种习惯,此种习惯且已成为英国人民的一种特质,即依凭前例而逐渐改革。在一般英人心中,以为无论何时,即使有修改宪法的必要,也应该用和平的方法;纵不能不破坏政治上之制度,所破坏者也以愈少愈好。所以当一七八九年法国大革命后谋制宪法时,有英人Arthur Young者,正旅行于法国,他觉法人之制宪思想为可笑,其言有曰:“彼等以为制糕饼有定法而起草一种宪法亦有定法。”英国之进入于民主政体,是经过数百年的过程的,而法国之采用民主政体,是一跃式的直接跳入的;对于此点,蒲徕±这样解释:“法兰西之所以采用民主政体,不单是因为那时的法国人民相信民主政体可以救济当时政治上的腐败,也不仅因为已经试用其他政策而不能奏效,却还是因为他们崇信抽象的原则之故。”......